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之預拌混凝土,伊並均已依約交貨完畢,而被告簽發交付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高雄銀行營業部,面額一百三十萬零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全部貨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書狀陳述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正確性存有疑義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其購買總價計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之預拌混凝土,而其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就其應付之價款則均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所為上開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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