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確定,除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FO~T32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二二八四五元│├──┼─────────┼──────────────┤│二│第一審郵費│一三六○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八四一元││即(22845+1360)×1/5=4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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