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一紙及面額一十萬元二紙,共計壹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假扣押無效果,逾期未依限起訴,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視為撤回執行撤銷執行命令,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0九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一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0九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_庭~B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