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靜姬 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包括「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准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向鈞院提存所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假扣押裁定金額,業已取得同額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並持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資遣費及保險費,因認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物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執行命令(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卷及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執行命令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同額之執行名義。而按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獲得同額執行名義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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