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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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記載「證人 梁錦 再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管理員通知我,有人在整理地下室後半部,我過去看,就向在庭甲○○說後半部有區分,若要使用要通知共有人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案件卷宗第六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伊以為上開地下室持分都是 黃卓漢 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足認被告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 林義德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林義德利用不知情之裝潢工人為竊佔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竊佔之面積僅四百四十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惟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