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相對人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票號分別為︰DD九○一九三六號、DD九○一九三七號)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九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出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擔保金,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在案。
茲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擔保金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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