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動用該現金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一元,約定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繳付一萬五千一百元,其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之利息共八千七百二十八元,連同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到期未繳,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與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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