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十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併案拍賣該扣押物完畢,應可認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請准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函文、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原因應認為擔保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消滅,亦即證明並非不當假扣押,且無致受擔保利益人受損害者,該供擔保原因即可謂消滅。就此而言,供擔保人就同一債權,如先全部獲致確定勝訴判決,僅因錯誤、誤解法律、或其他原因未為終局執行,反為保全執行,雖保全執行擔保在後,獲致確定勝訴判決在前,然因客觀上受擔保利益人實無受有損害可言,應仍可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認假扣押之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而准聲請人返領回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而提存十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保全程序、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前,就同一債權,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獲致全部確定之支付命令,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該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七五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則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前,既已獲致全部確定勝訴判決,相對人應無何損害可言,應可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准其領回擔保金,其聲請返還,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