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結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離婚。離婚前八個月雙方即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 吳國明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既長期分居且未再有性行為,足見被告丙○○顯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吳國明到庭證述無訛。又訴外人吳國明與被告丙○○父女關係之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0六八八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丙○○既與被告乙○○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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