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親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因原告家無恒產,為維持家計,遂於同住
三、四個月後,將被告甲○委由友人即訴外人 吳志強 照顧後,隨即離家到外地工作,詎被告甲○與訴外人吳志強相處日久,漸生情愫,竟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經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返家,始知被告甲○產下被告丙○○,原告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惟被告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使血統及倫常明確,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確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而其產下被告丙○○後,並未告知原告,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回來才知道的,故不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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