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係竊取不詳之人所持有之UNF—八八八輕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另證據部分尚有鑰匙一支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與前開輕機車併同竊取之物,業據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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