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翰章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翰章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佰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翰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不詳時間受「 游國新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所託,保管子彈180顆後,隨即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嗣於民國108年
3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扣得改造子彈180顆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翰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2-303頁、309-3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的伯父 丁良玄 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27、2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共180顆(偵卷第45-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扣案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25676號;偵卷第263-26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不詳時間取得上開子彈至108年3月14日經警查獲為止,其寄藏之上開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部分,全然未說明、記載):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寄藏子彈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寄藏子彈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而寄藏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又被告寄藏子彈的數量,高達180顆,與少量寄藏的案例不同,本院認為不宜輕縱,惟念其僅寄藏子彈,而無可供發射之槍枝,情節不算非常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尚無持以扣案子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所持有子彈之種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0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80顆,未經試射且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還有128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的子彈52顆,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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