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7年5月間,為同班同學關係。乙○○於107年5月25日與甲○共進午餐後,邀甲○至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內房間暫憩,竟於該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強壓於甲○身上,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隔著甲○內褲撫摸甲○臀部、陰部,復以陰莖隔著其外褲摩擦甲○大腿內側近生殖器處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甲○藉故離開該房間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友人李○宇、同學侯○祺、黃○姿告知上開情事,並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參與該班級謝師宴時,當場向侯○祺、導師林○儀反應上情,乙○○嗣於該餐廳旁公園內向甲○、李○宇、李○宇友人陳○翔、侯○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甲○為不禮貌之事而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6、41-51頁),並有證人侯○祺、黃○姿、林○儀、李○宇、陳○翔、鄭○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3、175-176、209-210、213-215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木柵身心診所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暨就醫紀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單、108年4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3385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
7、115-122、127-128、183-204頁、不公開偵卷第41-7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從正上方將伊壓住,過程中將手身進伊內衣裡撫摸伊胸部,隔著內褲撫摸伊陰部及臀部,以其陰莖隔著他的褲子摩擦伊右側大腿、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3、43-4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手撫摸甲○胸部、隔著甲○內褲撫摸甲○臀部、陰部,復以陰莖隔著其外褲摩擦甲○大腿內側近生殖器處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爰就起訴書所載「以手撫摸甲○胸部、臀部、陰道外部,復以陰莖隔著甲○外褲磨擦甲○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以身體強壓甲○身上,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隔著甲○內褲撫摸甲○臀部、陰部,以其陰莖隔著其外褲摩擦甲○大腿內側近生殖器處,此等行為主觀上可滿足被告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且令甲○感到嫌惡,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滿足一時性慾,而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未尊重他人性自主、身體自主權,對甲○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和解書所載行為時間107年5月20日應為107年5月25日之誤載),給付甲○相當之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甲○間之關係,甲○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毋庸扶養他人,預計在
109年初至日本就學進修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7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堪認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甲○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未能充分體認健康互動之兩性關係,疏對甲○予以適度尊重,發展正常相處之道,對性行為之可能意義與影響無法充分掌握評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另應由執行檢察官安排,於緩刑期間接受6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預防再犯,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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