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9日凌晨,在上址,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邱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
2.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8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⑵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
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
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⑤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前述⑤、⑥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⑦之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揭④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犯行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後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從事鐵工之工作及家中尚有祖母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08年10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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