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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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吳世福 被告 范氏鴛 (PHAMTHI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結婚,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無故離開兩造住所,期間數次離境回越南,雖有返國,但也沒有回到兩造在我國的住家,且於107年12月21日再出境至今均未返回我國,離家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見面相處,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結婚,並於106年10月26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返回越南後,雖有返臺,但並未返回兩造住處。原告雖透過同為越南人的大嫂得知,被告曾於107年10、11月間於雲林虎尾從事繡眉工作,之後又聽說被告已返回越南。被告離家至今全無消息,離家期間兩造均未有聯繫,被告長期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106年7月11日結婚,並於106年10月26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首堪認定。
(二)另原告指稱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返回越南後雖有返臺,然並未返家;離家至今行蹤不明,並未曾與原告聯繫,致原告無從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108年2月20日及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107年5月14日及107年11月2日之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業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原告亦不知被告現在住居所,依上開調查確實未能得知被告行蹤。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越南人民,兩造結婚後共同住於我國,本件離婚及其效力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另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返回越南後,雖於數次返臺,然並未回兩造住處,且自107年12月21日離境至今均未回國。被告離家後斷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及未知彼此生活近況情形已持續近一年半,本院衡酌兩造甫結婚未達一年被告即已離家,離家期間依社會通念亦非短暫,足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且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而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之舉亦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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