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如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如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被告吳如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8年度偵字第9010號偵查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獲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童鞋2雙,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8年9月25日調解筆錄第1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被告吳如敏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如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2 葉瑞元 住家前樓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址葉瑞元管領之童鞋2雙(價值約新臺幣2,19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如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拿取上揭2雙童鞋│││查中之供述。│,嗣後並將上揭2雙童鞋踢下││││樓梯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葉瑞元之妻擔任保母,童鞋等││││雜物占據公共樓梯,長期任由││││看顧之小朋友吵鬧,導致伊睡││││眠不佳,憂鬱症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葉瑞元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上址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顏汝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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