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如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橘色錠劑碎片(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煙草」更正為「菸草」、第12行「13日」更正為「1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0號」、第7行「21張」更正為「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粉橘色錠劑,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業經另案本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宣告沒收之,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李若如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為 温詔宇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有罪(上訴高等法院))之前女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23時11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代温詔宇保管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3.6065公克、驗餘淨重共
3.5745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淨重2.1963公克、驗餘淨重2.0895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橘色錠劑1顆及碎片(淨重0.7331公克、驗餘淨重0.2417公克)。嗣為警於106年10月13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房外執行臨檢,經李若如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於李若如褲子腰際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共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3.6065公克、驗餘淨重共3.5745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淨重2.1963公克、驗餘淨重2.0895公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覆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橘色錠劑1顆及碎片(淨重0.7331公克、驗餘淨重0.2417公克)上開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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