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80號原告 孫寓承 被告 黎玄珍 (LE.HUYEN.TRAN,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孫寓承為中華民國人,被告黎玄珍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護照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法律說明,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所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有上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護照等件可考,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41頁),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107年6月13日,被告竟竊取原告結婚金飾近新臺幣50萬元後,離家出走,隨即離境返回越南,之後原告曾透過媒人傳話,但被告表示不願意回台,此後音訊全無,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婚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孫秀蓮 到庭證稱:「(問:
清楚兩造的婚姻關係?)我清楚。兩造經過媒人介紹,我有叫原告要三思。」、「(問:兩造婚後有無居住在一起?)有住一起,住了三、四個月,我覺得被告沒有心經營婚姻,根本就沒有煮過飯。」、「(問:被告後來有無離家?)有,已經離家好久了。」、「(問:被告離家有無告知妳們?)沒有,所以被告是不告而別。」、「(問:被告不告而別離家有無帶走東西?)有,把我給她的東西及金飾都帶走。」、「(問:妳們有試圖有請被告回台嗎?)被告沒有給我們這個機會,被告根本就不讓我們跟他講話,之後就沒有消息,我也根本無法聯絡到被告本人。」、「(問:被告的證件?)都帶走了,連我們買給她好的衣服都帶走了。」等語甚明(見婚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4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3日離家後出境,迄今未歸,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有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