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利
易佳霖林天憶林國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憶之球友即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玄 」之成年男子,於106年9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彰北國民運動中心3樓健身房,因使用淋浴間時間太久,而與告訴人 黃盈泓張佑全 有口角爭執。嗣於同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林天憶、易佳霖、林國良、陳哲利在該健身房與該男子聊天時得知此情,乃再與告訴人黃盈泓、張佑全理論而起口角爭執。雙方在離開之際,被告林天憶因不滿告訴人張佑全之說話語氣,竟夥同被告易佳霖、林國良、陳哲利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天憶持手中之保溫鋼瓶毆打告訴人張佑全,告訴人張佑全立即反擊,被告易佳霖、林國良、陳哲利見狀,立即趨前圍毆告訴人張佑全,致告訴人張佑全受有頸部及下嘴唇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林天憶見該「阿玄」之男子毆打告訴人黃盈泓,乃夥同該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該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黃盈泓,致告訴人黃盈泓受有唇擦傷、頭部及臉部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佑全、黃盈泓告訴被告4人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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