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黃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8歲之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被告黃韋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9時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路頭街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翌(11)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韋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中之自白。│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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