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玖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王志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9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淨重3.3009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3.299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供述」、第5行「出具」補充為「106年7月28日出具」、第6行「蘆洲分局」補充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第7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二第3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本件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供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至明(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被告王志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底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0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0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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