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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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孝儀(原名牟明哲)選任辯護人周書甫律師被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吳俐慧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黃煒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81號、第21295號、第21361號、107年度偵字第895號、第2547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孝儀、陳學敏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及渠等之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㈠、被告牟孝儀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牟孝儀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並非吸金的共犯,在此情形下,被告牟孝儀要無潛逃國外之理,而且被告牟孝儀從偵查至審理以來,均有準時到庭,配合審理程序之調查,且考量比例原則,法院可以考量是否改採其他較輕微之手段即可等語。
㈡、被告陳學敏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敏之女兒雖然在國外,但被告陳學敏之女兒沒有外國國籍,被告陳學敏之女兒之所以在國外,是因為被告陳學敏之女兒在HSBC海外分行工作,在當地也只有以工作簽證居留,親屬無法依親,且被告陳學敏並無頻繁之入出境紀錄,無法依此認定被告陳學敏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陳學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準時出庭,並無任何逃匿無蹤之情形,況被告陳學敏有向本案相關人等提出民事訴訟,又被告陳學敏之家人多在臺灣定居,被告陳學敏年紀已長,並無逃亡之念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2月26日裁定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考量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五、又本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由被告牟孝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4年在華航公司退休,目前沒有工作,退休金都投資下去,目前一無所有,完全沒有收入,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㈣第36頁);被告陳學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 張念琪 在伊住處恐嚇伊全家生命安全,後來伊全家逃離大安路的房子,告訴人張念琪又打電話到伊女兒的公司恐嚇伊女兒,伊就叫女兒趕快辦離職,之後伊女兒就逃離到國外,到現在還沒有回來,伊目前沒有固定的工作,有時候朋友請伊去幫幫忙,但很不穩定,平常沒有收入,經濟靠伊哥哥資助,名下有位於大安路的不動產,但已經被告訴人 孫文杰 設定抵押和信託登記,帳戶內沒有什麼錢,大概幾萬元,用來扣繳大安路房子的水電開銷、稅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㈣第36頁至第37頁),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上開供述以觀,可見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有家人住在海外,得以支應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在海外之生活所需,且被告牟孝儀退休前擔任航空公司座艙長,入出境頻繁,本案犯行又是與外匯投資有關,可證被告牟孝儀、陳學敏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且已有投資人向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催討返還投資款,故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刑事沒收及民事賠償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六、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出境、出海。
七、至於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雖辯稱:渠等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未來亦不會逃亡云云;被告陳學敏又辯稱:伊年歲已大,親友多在臺灣,並有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故不會潛逃海外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尚難僅憑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在國內仍有親友,仍有民事訴訟正在進行,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未來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學敏雖又辯稱:伊女兒在海外工作僅有工作簽證,親屬無法依親云云。然潛逃海外,並不以具備海外之合法居留權為必要,無海外之合法居留權卻滯留海外不歸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故亦難僅憑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女兒係以工作簽證居留海外,即逕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不會潛逃出境。綜上,足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辯稱渠等沒有逃亡之虞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院先前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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