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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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王惠美 、 王蘭心 、 謝典霖 、 謝依鳳 、 陳素月 、 黃秀芳 、 張錦昆 、 蔡英文 、 陳時中 、 游鍚堃 、 陳菊 、 黃捷 、 陳其邁 、 劉世芳 、 趙天麟 違憲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也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惠美、王蘭心、謝典霖、謝依鳳、陳素月、黃秀芳、張錦昆、蔡英文、陳時中、游鍚堃、陳菊、黃捷、陳其邁、劉世芳、趙天麟涉犯違憲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