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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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王惠美王蘭心謝典霖謝依鳳陳素月黃秀芳張錦昆蔡英文陳時中游鍚堃陳菊黃捷陳其邁劉世芳趙天麟 違憲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也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惠美、王蘭心、謝典霖、謝依鳳、陳素月、黃秀芳、張錦昆、蔡英文、陳時中、游鍚堃、陳菊、黃捷、陳其邁、劉世芳、趙天麟涉犯違憲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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