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奕傑
林博涵周綮瑜黃勁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奕傑、林博涵、周綮瑜及黃勁惟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 林祐正 及告訴人 許顥嚴 發生口角,詎呂奕傑、林博涵、周綮瑜及黃勁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顥嚴、林祐正(傷害林祐正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成傷,被告周綮瑜並持折疊刀1把攻擊告訴人許顥嚴,致告訴人許顥嚴受有臉部損傷。因認被告呂奕傑、林博涵、周綮瑜、黃勁惟4人共同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呂奕傑、林博涵、周綮瑜、黃勁惟4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復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到庭之被告呂奕傑、林博涵、周綮瑜3人於110年7月30日當庭與告訴人許顥嚴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許顥嚴具狀對被告4人均撤回告訴(按:告訴人縱使僅對共犯即被告呂奕傑、林博涵、周綮瑜3人撤回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本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黃勁惟,併此指明),有本院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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