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0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12月25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核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0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即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6月18日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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