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
25行「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王建邦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2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於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3000ng/mL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429,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9頁)。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固可判斷為安非他命陽性,然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中,除含安非他命外,尚含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濃度於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上限為3000ng/mL),顯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極高。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本即含有安非他命,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500ng/mL以上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應判定被告所採之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自於扣案之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該扣案毒品(如附表一所示)經檢驗,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92號鑑定書(下稱第29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7頁),是本案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兩者罪名、罪質及犯罪型態相近,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又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行為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毒偵卷第15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8月20日14時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
⒉然查,依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報告、臺北市警局第292號鑑定書
及被告所述,僅可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如前所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陳其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以「安非他命」記載,然目前國內遭嚴重濫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社會大眾多將甲基安非他命逕稱為「安非他命」而未加以區別,實務上常見警詢或偵訊筆錄未明確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記載,或係為免受詢問人難以理解所致,是不能以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以「安非他命」之用語為記載,即認被告已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聲請人主張被告亦有施用安非他命,核屬無據。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警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第29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如前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表一:應沒收銷毀之物┌───────┬──────────┬─────────┐│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二級毒品安非│4袋(總淨重壹點伍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命(含包裝袋│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青字第2019號扣押物││肆只)│肆玖公克)│品清單編號1至4號(││││見毒偵卷第129頁)│└───────┴──────────┴─────────┘附表二:被告前案資料┌─┬──────────────────────────┐│編│前案執行完畢情形││號││├─┼──────────────────────────┤│⑴│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②案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扣除已執畢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入監,於同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⑶│於106年間,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