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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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應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倒數第3行「為警當場查獲」後,應補充記載為「在黃任宏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臺北市警查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共2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撤緩字第
416號卷(下稱撤緩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述,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24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後,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轉讓偽藥罪(參同上撤緩卷、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
餘淨重0.358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17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則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 黃任宏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時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3590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1包與吸食器1組,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宏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上揭毒品1包扣案,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算,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本檢察官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撤緩字第4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