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允強選任辯護人劉敏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允強犯修正前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戴允強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汀州路2段3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遇行人 王月珥 由東向西違規穿越汀州路,戴允強見此狀況,未先採取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僅先按鳴喇叭示警,俟發現王月珥未停止前進才緊急煞車,然因閃避不及撞及王月珥,王月珥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同年月9日,因病情惡化而死亡。
二、案經王月珥之子 范智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戴允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簡上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王月珥之子范智傑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與其等陳述內容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急救病歷各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下有看到王月珥,連續按他喇叭,但她都沒有回頭看我,之後我想煞車並避開他,把車頭往左偏移到對向車道了,最後還是煞車不及和她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騎車行至首揭地點前已見王月珥徒步穿越汀州路之臨時狀況,本應即煞車慢行並隨時注意狀況,然被告僅先按鳴喇叭示警,嗣再緊急煞車已不及停止,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行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對王月珥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結果,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王月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事發地點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王月珥欲徒步穿越汀州路,自應從該行人穿越道通過,乃王月珥貿然穿越汀州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乙節,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觀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僅約10秒後,對向車道即有2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趕至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此時警用機車之示警燈已呈現亮起值勤狀態等情,自應認此2位員警已目睹案發過程而知悉被告為肇事者,尚難認定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認為行為人。準此,原審僅依卷內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即非適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范智傑業達成和解協議,並陳明願另賠償王月珥之女 范丁文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審交簡上卷第131頁),原審未及考量此點,亦有未恰之處。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見王月珥違規穿越馬路之突發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僅先按鳴喇叭而未減速,俟緊急煞車已不及停止,致生本件事故,王月珥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王月珥之家屬約200萬元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范智傑達成和解協議,當庭向告訴人范智傑、范丁文道歉,且願另賠償范丁文15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博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擔任公家機關職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近80歲母親等語(見審交簡上卷第1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范智傑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范智傑35萬元,另願賠償范丁文15萬元,參比告訴人范智傑、范丁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須給付范智傑10萬2,543元,並駁回范丁文之訴等情,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告訴人范智傑與范丁文之權利,督促被告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協議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承諾,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起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賠償范智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並匯入范智傑指定之帳戶,其中20萬應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餘款15萬元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以上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賠償范丁文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並於109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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