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方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方殷與告訴人(警詢代號AD000-H10934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業主與承商關係,因工作上之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3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00區00路0段00巷建築工地內,朝站立在前之告訴人吐口水,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22日審理期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同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110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