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TOEIANIMATION」商標圖樣之金證貼紙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竟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應更正為「竟自民國10
7年7月間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逸嵐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
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然商品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所販售之「金證貼紙」,除有仿冒告訴人日商東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TOEIANIMATI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外,尚載有「東映アニメㄧション株式會社版權許諾證」等文字(見偵卷85頁至104頁),該等文字符號足以表示貼有該貼紙之商品係取得東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授權及認證商品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金證貼紙係刑法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當庭已告知被告本案另有可能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7年7月間起至107年
8月間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時止,其以友人 張安瑜 註冊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annue0309」,多次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核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內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㈤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猶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400元供警方扣押,此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9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基於企業政策而不擬與被告和解,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167頁),可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個人因素所致;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提出、經警扣案之該金證貼紙1份(約30張,見偵卷第2頁、第36頁),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依訂單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出售該金證貼紙並實際撥款之
訂單所得金額共計35,794元(計算式:1,194+597+895+597+5,970+1,194+1,831+1,791+597+4,477+1,194+10,950+895+1,821+1,791=35,794),此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
00A號函附之帳號「annue0309」訂單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6頁〕,扣除被告自動繳交並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6,400元現金外,尚有9,394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35,794-26,400=9,39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2號被告陳逸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TOEIANIMATION」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東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nnue0309」,拍賣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嗣日商東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後,派員向上開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購得貼紙,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東映動畫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郵寄包裹照片、告訴人公司派員購買後之匯款與訂單資料及購買後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侵害商標權貼紙,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惟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及要旨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前揭所為,並未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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