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38號、109年度執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法益侵害類型均同,前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得易科罰金;復參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係另與他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罪質與法益侵害類型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3罪不同,審酌被告犯罪手法、犯罪期間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於定執行行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5日凌晨│106年2月11日晚間6時│106年3月30日晚間7、8│10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民國)│某時│許│時許│1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09│106年度偵字第22214、││號││2730號││號│23981、25423、25999│││││││、2639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107年│││││││度偵字第291、863、│││││││1089號、107年度偵字│││││││第5094、5095、6183、│││││││9025、1561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湖簡字第518│106年度士簡字第451號│106年度簡字第5813號│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實││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審│││││號││├──┼─────────┼──────────┼──────────┼──────────┤││判決│106年4月12日│106年7月21日│106年9月29日│108年11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湖簡字第518│106年度士簡字第451號│106年度簡字第5813號│107年度訴字第587號、││決││號│││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確定│106年5月8日│106年9月27日│107年1月9日│108年1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編號1至3前已定應執│編號1至3前已定應執行│編號1至3前已定應執行│││備註│行有期徒刑10月,並│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有期徒刑10月,並已執││││已執畢│畢│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