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菲律賓商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CHAILEA法定代理人Edward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停靠於桃園中正機場之飛
機一架(製造號碼一九七一一號)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鑑於被告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之人,且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
⑵根據菲律賓航空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除非已經提起法律程序
之爭執,否則航空器登記證有絕對證明所有權之效力。」,本件被扣押飛機之航空器登記證第六項既明白登記被告為所有人,被告與AskarLtd.公司之間復未提起法律程序之爭執,則上揭遭假扣押之飛機,係為被告所有,並非訴外人AskarLtd.公司所有,更何況如此飛機係訴外人AskarLtd.公司所有,為何不登記其為所有人,而僅登記為出租人?㈡本件原告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且聲明由現法定代理人EdwardC.Go承受訴訟,反係由AnibJ.Jamias,Jr.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合法:
⑴原告為依菲律賓法成立之公司,選有董事組成董事會,並設有董事長(原係起
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 鄭文德 ,現為EdwardC.Go,並聲明由EdwardC.Go承受訴訟)代表公司,各依法行使職權,有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既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⑵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代表被告公司委任 柯莉娟 律師、 吳綏宇 律師及楊玉
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AnibJ.Jamias,Jr.並非有權代表被告之董事長或董事,其委任並非合法;至於由菲律賓律師BernardB.Lopez所出具之宣誓書,並不能證明AnibJ.Jamias,Jr.基於其職務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更不能證明被告公司董事會確有合法授權其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㈢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已先行繳納訴訟費用,且被告亦無請求原告負擔其支出訴
訟費用權利之存在,應認被告請求原告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本件被告不僅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甚且遷移住址未曾通知法院,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甚微,於此實無再行提供擔保之必要。況且,兩造均為菲律賓公司,如被告日後欲對原告執行,於菲律賓執行應屬簡便,而訴訟費用擔保制度應在保障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時,至國外執行有實質之困難,本件與該制度所欲保障之情形有所差異,應無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餘地。
㈣原告依相關契約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維修保養款及遲延利息等,均依法有據:
⑴被告於西元(下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美國Easco&Associated
信託授權之亞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raairservicecompanylimited,下稱亞獅公司)簽訂飛機租賃契約,承租Easco&Associated所有波音B737-247型飛機一架(製造號碼二0一三二號)。依前開租約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美金捌萬參仟元正及依實際飛行里程計算之維修保養款美金參萬壹仟貳佰元正,前開款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支付亞獅公司;超過每月十五日付款時,應加計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
⑵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美國Easco&Associated與英屬維京群島商
ChaileaseFinanceCompanyLtd.(以下簡稱CFCB.V.I)簽訂買賣合約,將上揭飛機出售予CFCB.V.I,CFCB.V.I,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將上揭飛機又出售予FirstAsiaServicesCompany,Ltd.(以下簡稱Fasco,U.S.A)。嗣原出租人亞獅公司、CFCB.V.I及Fasco,U.S.A共同簽具租賃轉讓契約,由Fasco,U.S.A同意將飛機出租人所有權利義務轉讓CFCB.V.I,作為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之給付。
⑶嗣後,CFCB.V.I將其依上揭飛機租賃契約對上揭飛機所有權益再轉讓予原告
,且此項轉讓經亞獅公司、CFCB.V.I及Fasco,U.S.A共同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通知被告,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有依飛機租賃契約附件B請求給付租金及飛行里程計算之維修保留款之權。惟被告除繳納一九九七年一月份及二月份部分租金及維修保養款外,即未繳納任何租金及維修保留款,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維修保養款及遲延利息共計原告美金玖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正至今未付,故原告依相關契約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維修保養款,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飛機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委任信託授權書影本一份、飛機買賣合約影本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影本一份、租賃轉讓契約影本一份、讓與契約影本一份、通知函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影本一份、RP-C8890航空器登記證及其中譯文、ASKARLTD.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菲律賓航空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條、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相關文件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GemB.Alvied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宣稱依被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而代表被告公司之AnibJ.Jamias,Jr.,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委請柯莉娟律師等(均已解除委任)答辯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台灣並無營業所,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
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非於台灣設立之公司,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原告應舉證其依菲律賓法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具當事人能力。
㈡被扣押飛機非屬被告公司所有,非「被告可扣押之財產」,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事件並無管轄權:
⑴系爭被扣押飛機乃訴外人AskarLtd.公司向FirstSecurityBank購入,再於
一九九七年七月間租予被告公司營運,此有菲律賓航空局飛航安全部門的首長SaturninoB.DelaCruz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他案提供之證詞影本可稽,顯見被扣押飛機乃訴外人AskarLtd.公司所有。
⑵經調閱執行卷中「國籍證明文件」之背面已明文記載出租人為AskarLtd.,被
告公司僅為該查封航空器之「承租人」,至於被扣押航空器「國籍證明文件」之正面記載「nameofowner」為被告,係屬航空實務上由承租人地位申請國籍證明之慣例,而非所有權證書(此慣例並得參照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特別是該條第二項「所有權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被扣押飛機乃訴外人AskarLtd.公司所有,法院查封係屬錯誤。
㈢根據被告公司秘書長PaulineC.Petralba(列名於公司登記資料)已提供經認證
之證詞證稱,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董事會特別決議中以決議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AnibJ.Jamias,Jr.代表被告公司提供委任狀委任柯莉娟律師、吳綏宇律師及 楊玉澤 律師,處理有關本件訴訟之一切法律程序,而菲律賓律師Bernard
B.Lopez並出具宣誓書證稱,此種委任符合菲律賓法律規定,參酌我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定AnibJ.Jamias,Jr.有合法授權,訴訟代理人係受合法委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秘書長PaulineC.Petralba證辭正本及中譯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菲律賓律師BernardB.Lopez宣誓書正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影本一份、被扣押飛機之買賣文件影本、租賃合約文件影本、SaturninoB.DelaCruz證辭影本一份、被扣押航空器國籍證書正反面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卷、菲國「民航局:權力、程序及規定」書籍一冊。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鄭文德變更為EdwardC.Go,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事件所扣押之飛機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所在地為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事件有管轄權;㈡本件原告公司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反而AnibJ.Jamias,Jr.代表被告公司並不合法,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合法;㈢本件不應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㈣原告依相關契約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維修保養款及遲延利息等,均依法有據等語。AnibJ.Jamias,Jr.宣稱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舉證其有當事人能力;㈡本件被扣押飛機非屬被告公司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被告可扣押財產之所在地,故對本事件並無管轄權;㈢阿尼巴‧傑米阿斯‧傑兒係合法代表被告公司,提供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云云。
三、AnibJ.Jamias,Jr.宣稱代表被告公司,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避免造成應訴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參照),拒絕為本案辯論,則參酌兩造上揭起訴與答辯之意旨,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㈡本件遭扣押之飛機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本院對本事件有無管轄權?㈢AnibJ.Jamias,Jr.宣稱代表被告公司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否有理由?謹就上揭爭點,一一分析說明如后。
四、原告為依菲律賓法成立之公司,選有董事組成董事會,並設有董事長代表公司,(起訴時董事長為鄭文德,後來變更為為EdwardC.Go),各依法行使職權,有原告所提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收狀之陳報狀所附公司負責人變更相關文件影本在卷足憑,從而原告公司既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方面所為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答辯,應非可採。
五、系爭被扣押之飛機係「被告可扣押之財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㈠根據系爭RP-C8890航空器登記證顯示,系爭被扣押之飛機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公司
,又根據原告所提出菲律賓航空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航空器登記證有絕對證明所有權之效力。但就所有權已經或即將有法律程序之爭執,不在此限。」,從而本件被扣押飛機之所有人既登記為被告公司,除能證明有前揭但書之特殊情形,應先推定被扣押飛機為被告公司所有。
㈡AnibJ.Jamias,Jr.宣稱代表被告公司,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然主張根據
被扣押航空器國籍證書正、反面影本,已載明被告為被查封航空器之承租人,故並非該被扣押航空器之所有權人,該航空器為所登載出租人AskarLtd.公司所有,依法原告根本不得查封第三人之航空器云云。惟查:
⑴航空器之所有人與承租人,並非兩不相容之概念,例如航空器之出租人,將其
從第三方借錢買的航空器出租承租人,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以償付飛機價格的方式獲得所有權,航空器承租人即同時為所有權人,此種設備信託係航空器買賣在美國法上常見之狀況,稱為「根據六個月以上租約占有飛機的權利」(參見 趙維田 著,國際航空法,頁四八一,水牛出版社出版,民國八十年十一月版)。
⑵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然規定「所有權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無非係以航空器價格日亦昂貴,我航空政策應肯定以租購與租賃方式引進航空器(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五期,頁八十七),足見該條項規定意旨,應不排除所有權登記推定為所有權之證明,只是得提出租購合約或租賃合約等資料,證實其真實之所有權狀況,此與前揭菲律賓航空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同樣以所有權登記推定為所有權之證明,規定意旨大致相當。
⑶在本件中,所謂出租人AskarLtd.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僅由
宣稱代表被告公司之AnibJ.Jamias,Jr.所委任之柯莉娟律師(現已解除委任),具狀提出該租約封面及第五十九頁之簽名影本,不僅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租約內容既然沒有提出,足以懷疑是否涉及設備信託問題,而故意不提出租約內容,亦根本無從查證,自無法推翻被扣押航空器所有權登記之推定效力。
㈢綜上小結,本件系爭被扣押飛機,仍應認定屬「被告可扣押之財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六、AnibJ.Jamias,Jr.宣稱代表被告公司,不足以認定為合法,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足以認定為合法,從而亦不生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問題:
㈠原告主張,根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AnibJ.Jamias,Jr.並非被告公司登記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而主張其代表被告公司並非合法,其委任柯莉娟律師、吳綏宇律師及楊玉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合法;柯莉娟律師則代表被告公司答辯稱,依被告公司秘書長PaulineC.Petralba書面證詞證稱,AnibJ.Jamias,Jr.代表被告公司委任柯莉娟律師、吳綏宇律師及楊玉澤律師,處理有關本件訴訟之一切法律程序,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而菲律賓律師BernardB.Lopez復出具宣誓書證稱,此種委任符合菲律賓法律規定,參酌我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意旨,訴訟代理人係合法委任云云。
㈡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並非AnibJ.Jamias,Jr.,為何不由登記法
定代理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被告公司董事會確實特別決議由Anib
J.Jamias,Jr.代表被告公司,為何不提出該會議記錄,卻由所謂被告公司秘書長PaulineC.Petralba提出書面證詞?被告公司秘書長PaulineC.Petralba並未到本院親自作證,無從查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書面證詞未能解釋上揭疑問,故證據力不足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AnibJ.Jamias,Jr.係被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應認AnibJ.Jamias,Jr.宣稱代表被告公司,不足以證明為合法,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足以證明為合法。至於菲律賓律師BernardB.Lopez之宣誓書,是否參酌參酌我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予採信,如前所述,該宣誓書所欲套用之事實既無從認定,則此部分顯與本件無關,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㈢再者,既然AnibJ.Jamias,Jr.宣稱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不足以認定
為合法,則柯莉娟律師自始即非被告公司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終止委任後,才喪失被告公司合法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從而柯莉娟律師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本件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不生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固然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但本件應認為被告並未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理由已如前述,則自無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理,特此說明。
七、原告就其本案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飛機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委任信託授權書影本一份、飛機買賣合約影本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影本一份、租賃轉讓契約影本一份、讓與契約影本一份、通知函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方面亦並未爭執,依法應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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