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初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保護管束時,當場對甲○○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場對甲○○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回溯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六號簡易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根除其施用毒品惡習及施用安非他命次數,顯有將其隔離原偏差生活環境一段時日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