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 高興樂 即銀上電器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按持票人持有未到期票據而欲先取得資金,可選擇向金融機構①以折扣方式由金
融機構預收利息而購入票據,如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貼現」(但限於本票及匯票)。②由金融業對客戶授信並給予客戶一定之額度,客戶則持銷售貨物所取得之票據及銷貨憑證如發票,為擔保交付金融機構貸予一定成數之貸款,同時由客戶在放款銀行開立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戶頭為該借用戶),嗣票屆期付款時,金融機構再以預先與融資人所簽訂之抵充約定,先將所貸款項扣抵後,如有剩餘仍屬借用人,此乃金融業所謂之「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之「票貼」,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乃金融業以支付一定對價將票據買進而取得持票人地位,後者持票人仍是融資者即借款人,金融業持有該票據僅係相當於質權人之法律關係,且該備償帳戶具有自償性為擔保之性質。
⑵復按民法第八九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所
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既為質權人,自不享有系爭支票債權,另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復有準用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履行家電經銷合約所簽發,該公司惡性倒閉,上訴人隨即依法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其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因之請求償還支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是上訴人自得以對抗稜威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對稜威福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該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先於被上訴人所請求票款請求權,上訴人亦可依法主張抵銷之。
⑶另,「貼現」係指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匯票或本票,
此種情形下,票據權利已由欲貼現人背書轉讓予銀行,銀行自取得對欲貼現人之追索權,惟支票性質屬支付工具,與屬信用工具之匯票等有異,故就性質言非貼現標的,是國內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票面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要求借款人開立「備償專戶」,先墊付部分票款,俟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只是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如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當無法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發票人追索,此一法律見解亦經財政部金融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台融字(一)第00000000號函說明甚明。
⑷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簽訂八十八年度經銷家電
合約時,預將買賣價金一次填載並預填發票日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之票據,系爭支票即俗稱「遠期支票」,然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竟違反銀行業辦理貼現規定,未檢附出貨發票,將上訴人未到期之支票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同時開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貸予一定額度之信用放款,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收受系爭支票,此由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背面記載「存入寶島銀行台中分行墊付稜威福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等字足憑。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非真正背書轉任取得,僅是委任取款背書性質而已。
⑸退步言,縱本件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然依國內票貼作業,票貼金額均在票面金
額八成以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其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亦可執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金融局八五年十二月四日之函令、票據質押證明、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⑴按支票具有支付工具性質,與本票、匯票屬信用工具性質不同,惟目前國內經濟
交易習慣上仍有使用遠期支票為交易之習慣,蓋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是遠期支票非法所禁止,亦具有信用工具之性質。而遠期支票之簽發、背書、交付,均有其原因關係,收受遠期支票者,為求擔保之確實,常要求債務人如為發票人時,需另謀他人在票據背書再行轉讓(即俗稱客票),是無論簽發遠期支票或在遠期支票上背書而交付,因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性質,支票即具有擔保付款功能,而買受人、借款人所以願意收受遠期支票以代現金交付,自係認已完全受讓票據權利之故。如因遠期支票同時具有擔保功能,即謂票據背書僅具權利質權性質,發票人或票據背書債務人均可執渠等與前手間事由對抗背書人或執票人,將使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失其保障,並破壞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並提出財政部金
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為證,然該令函係對於禁止轉讓背書支票所為闡釋。查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上訴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然於受款人欄內並未指明受款人,自不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從而執票人仍得依背書轉讓票據上權利。又票據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票據法第四十條)、或以設定質權目的所為之背書(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惟後二者係屬例外,在委任取款情形,需於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效力(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在設質背書情形,亦屬非常態情形,為不與一般轉讓背書混淆,參酌上開委任取款背書規定,亦需在票據上載明設質意旨,始能發生設質背書效力。否則自應依一般交易常態,以一般轉讓背書視之。
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定借款契約(放款借據):「三、動用時,借
款人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經貴行認可之票據,撥貸之金額由貴行逕行決定......。四、借款人提供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五、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一四七七七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規定: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存款。」等約定可知,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至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借款人所提供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借款人應於接到貴行通知三日內將票據以同額現金贖回,.....否則本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任憑貴行處置。」乃因本件借款擔保性來自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之票據,倘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則已核撥款項即失擔保,被上訴人當然要求訴外人於時間內返還因退票票據核撥款項,否則表示其營運與償債能力不佳,於被上訴人處之借款融資額度當然停止,此一約定精神在於各定放款風險及加速條款之運用,尚不與票據轉讓發生直接關係。又關於銀行辦理「貼現」、「票貼」、「墊付國內票款」等規定,與本件系爭票據權利是否移轉無關。蓋無論銀行所經營之授信業務係屬何者,企業因向銀行貸款而背書、交付之遠期客票性質為何,仍須視渠等間約定,並探究真意而為認定,不得以銀行同業間授信準則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受讓票據權利之依據。⑷繼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票據者言,銀行得辦理經常性融資如「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而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在稜威福公司提供票據面額八成以下範圍內,一次或分次給付借款予稜威福公司,並在銀行內開設以稜威福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做為支票提示兌現後清償之用,則於計算借款、支付利息、手續費後,如有剩餘餘款歸稜威福公司所有,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至上訴人稱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並未交貨,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由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⑸所謂「備償專戶」係銀行為管理多數借款人融資、還款,節省人力及記帳方便而
設置,不能因為兌現的票款放在何人帳戶就認為票據是何人的,這只是被上訴人票據管理之問題,否則錢一進入就放在被上訴人之戶頭,就不知何筆票款屬於何人?哪些票據遭退票?兌現金額多少?況銀行業者接會與借款人約定,備償專戶內資金非經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任意動用專戶內存款,故「備償專戶」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其係作為抵償借款人債務之用,客戶無自由處分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為證,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係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票款。上訴人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係預為支付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簽定八十八年度經銷家電合約之買賣價金,惟稜威福公司經營不善惡性倒閉,未能依約交付貨物,復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是被上訴人係基於權利質權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稜威福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因辦理支票貼現借款而受讓系爭支票,依目前銀行辦理票貼作業,票貼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約定訴外人得在五千萬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辦理短期循環借款,借款時並應檢附票據交被上訴人收執。茲稜威福公司依前開借款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即依約核貸款項撥付予稜威福公司,嗣各該筆借款期限屆滿後,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影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係基於權利質權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另其取得票據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理由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係以背書轉讓取得,抑或稜威福公司僅是以委任取款或設質背書之意思,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四、按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並由稜威福公司在系爭票據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依渠 等所訂借款契約約定:「....三、動用時借款人應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並檢附經貴行認可之票據,撥貸之金額由貴行逕行決定,....。四、借款人提供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五、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一四七七七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⑴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⑵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有上開「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在卷可按。參以被上訴人銀行提出該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要點」第十點關於專戶款項之處理規定:「(一)各營業單位得於專戶款項兌收達一定金額後轉帳償還本行墊付款項。墊付款利息仍得按照每月一次由借戶自行備款繳納之,惟提交票據餘額超逾借款餘額除以核貸成數之金額時,該超逾部分得由專戶轉帳抵充利息。(二)放款收回後專戶內之存款餘額限轉入借戶之一般存款戶,不得逕行提現」,足知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見借款契約第四條明定),且系爭支票係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兌現後抵償債務,見第五條⑴、融資要點),此外,並無其他清償方式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即是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做為清償之用至明。換言之,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係以背書轉讓之意思交付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灼然甚明。至同借款契約第六條雖約定:「借款人所提供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借款人應於接到貴行通知三日內將票據以同額現金贖回,.....否則本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任憑貴行處置。」,惟該約定業已表明借款人應將票據以現金「贖回」者,限於借款人所提供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情形,是該條約定係被上訴人為恐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提供作為借款清償方法之票據倘到期提示遭退票,則已核撥款項有無法清償之虞,乃要求訴外人於時間內以現金清償返還因退票票據核撥款項,係一替代清償方法,益徵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初係以用供清償債務意思,將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執。
五、上訴人稱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在系爭票據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或「設質背書」云云,經查:
⑴按支票在立法體制上固係支付工具之性質,與本票、匯票屬信用工具之性質不同
,此由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可得知,惟以國內目前仍有使用遠期支票為交易之習慣言,簽發或交付遠期支票之交易,確係經濟交易上所常見,且遠期支票非法所禁止,亦非無效,參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可證。而遠期支票之簽發、背書、交付,均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如買賣、借貸、承攬等,收受遠期支票者,為求擔保之確實,常要求債務人如為發票人時,須另謀他人在票據上背書,再行轉讓,或要求債務人於他人簽發之票據上背書後,再行轉讓(此即俗稱之客票),是無論係簽發遠期支票,或在遠期支票上背書而交付,實已使遠期支票不僅具有支付工具性質,併有擔保付款之信用工具性質。否則,買受人、借款人、定作人儘可於付款期限屆至時,再簽發或交付即期支票即可,何須預先交付遠期支票?而出賣人、出借人、承攬人之所以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以代現金之支付,自係認已完全受讓票據權利之故。如僅因遠期支票同時具有擔保之功能,即認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者僅該票據之權利質權(證券質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發票人或票據背書之債務人,均可執渠等與後手間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舉將使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失其保障,並破壞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綜上所述,遠期支票除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外,亦具有擔保之功能,惟此項擔保之性質,係緣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並非因設定質權所致。是收受票據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除非因直接前手以渠等間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抗辯外,概得享有所有票據上之權利,唯有如此,始能確保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⑵次按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即票據
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如票據法第四十條之委任背書),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如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設質背書),惟後二者屬例外。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故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方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能代為行使權利,復因此一型態之背書,是屬例外,故法條明文規定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參見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支票準用之)。至於委任取款之記載方式,依一般慣例,如記載為「本票據委任被背書人取款」、「因取款」、「因代理」、「託收」等是。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上開方式之委任取款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十紙影本附卷可稽,顯難認稜威福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之背書,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即無可採。
⑶再按,「設質背書」係以設定權利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因交付證券而生設定
質權之效力,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至第九百十條設有證券質權之規定。其方式,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仍應以背書為之。票據之設質,依民法第九百零九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惟在票據之背書,其常態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至非屬常態之設質背書,為不與一般轉讓背書混淆,參酌上開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應載明委任取得之意旨,應認為設質背書,亦須在票據上載明設質之目的,始能發生設質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依一般交易常態,以一般轉讓背書視之,始符常情,此觀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立法理由「至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則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即以其入質情形於證券上記明,而將其證券交付與質權人,讓與之效力始能鞏固」亦明。準此,票據上之背書,如未指明背書之目的,原則上應以轉讓背書視之,票據債務人如欲主張係設質背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該背書之背書人與執票人間,確有設質之合意。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上之背書係以擔保借款為目的之設質背書,卻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⑷又銀行辦理「票據融通」,乃銀行就企業於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辦
理之經常性融資,而「墊付國內票款業務」為其中一項,係銀行為因應國內有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對國內支票在票宰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惟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後轉帳償還放款,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債務而設,戶頭名義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分權,其本質也與一般存款帳戶不同,凡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十紙、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專用)、「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放款備償專戶」戶名究竟何人尚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移轉無關,企業因向銀行貸款而為背書、交付之遠期客票,性質上是否為一般轉讓背書,或係委任取款背書,或係設質背書,仍須視渠等間之約定,並探究真意而為認定,亦不得以銀行同業間之授信準則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受讓票據權利之依據,縱銀行違背同業間之授信準則,未確實徵信即予借貸,亦不影響其受讓票據之權利。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貼現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查銀行得辦理經常性融資如「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業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其借款時以背書轉讓所交付,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提供票據面額八成以下之範圍內,一次或分次借款予稜威福公司,並在被上訴人銀行內開設以稜威福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做為支票提示兌現後清償之用,票款如獲兌現,則於計算清償借款、支付利息、手續費後,尚有剩餘者,則歸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有等情,已有前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提出「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要點」等在卷可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由稜威福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之做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則被上訴人既有出借款項,並於計算借款、利息、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返還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可言。雖上訴人稱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並未交貨,伊損失甚大云云,然此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渠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自不得持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抗辯事由(如未履行交付契約所定貨物之債務不履行)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受讓系爭支票,並以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計算,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云云,自有誤會,委不足採。
七、又上訴人謂其已於另案請求稜威福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等情,固據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為憑;惟查,該案件之當事人係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該判決之確定效力不能及於本件被上訴人,此法理之當然,且縱該判決令稜威福公司須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與無因性,仍不得執該判決對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八、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背書轉讓執有上訴人發票之系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