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七鄰一0六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月三日苗所衛字第三三0八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正本一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