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29號
原 告 劉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捌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