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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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炫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炫又與 陳和義 均係「聯聚保和大廈」之保全人員,兩人因細故而生有怨隙,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在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保和family」LINE群組內相互對話。詎黃炫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1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保和family」LINE群組,以暱稱「炫又」接續發送內有:「你的腦袋被門夾到了是嗎」、「 白包治 白目、 青包 治腦殘、紅包治號呆」、「我從未見過如此厚顏無恥之人」文字之圖片,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公然侮辱陳和義,足使陳和義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陳和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炫又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暱稱「炫又」在「保和family」LINE群組,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圖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和義先貼圖罵我,我基於憤怒才這樣回他,我不是要辱罵他,我只是回應他的貼圖,亦無指明道姓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且對特定之人公然侮辱,不限於指明姓名,行為人對於可得推知之特定人而為公然侮辱,亦應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㈡前開「保和family」LINE群組,成員包括被告及告訴人在內
,已達20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保和family」LINE群組手機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被告當亦知悉此情,則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內發送之訊息,已使前開「保和family」LINE群組之20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達於「公然」之程度。
㈢復觀諸被告所發送之圖片內有「你的腦袋被門夾到了是嗎」
、「白包治白目、青包治腦殘、紅包治號呆」、「我從未見過如此厚顏無恥之人」之文字,依社會通念該等字義乃指他人智商低下、愚昧、無羞恥心,係使人難堪、輕蔑、嘲諷為目的,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再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及排假事宜與告訴人在「保和family」LINE群組起爭執,嗣在該群組內,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送內有「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文字之圖片,被告迅於其後發送「這跟來多久有關係?你做錯請經理揪正,難道我要揪你」之訊息、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發送內有「你的腦袋被門夾到了是嗎」文字之圖片,告訴人亦接著發送「你還不夠格」之訊息,之後被告即發送內有「白包治白目、青包治腦殘、紅包治號呆」文字之圖片,告訴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發送「炫又,別再吠了!乖乖去吃屎」之訊息,被告迄於同日上午12時許再發送內有「我從未見過如此厚顏無恥之人」文字之圖片,此間並無其他群組成員發送訊息,有前揭「保和family」LINE群組手機畫面列印資料可佐,被告亦坦承其確是因為遭告訴人發送訊息辱罵基於憤怒始為此回應,是縱被告於發送前開圖片時未指明姓名,然依被告上開所為,已可得知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而為之,被告顯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主觀上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先後在LINE群組發送上開圖片訊息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因工作、排
假所生之爭執,即因不滿告訴人所為即發送上開訊息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惟無受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被告自陳從事早餐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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