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VIETRO(音譯:吳越弱,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VIETRO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共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倒數第2行「非法自臺灣南部某處進入我國,從事非法打工。」,應補充並更正為「先從越南搭船至大陸地區,再從大陸地區搭船至臺灣地區南部某處上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嗣於106年6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恩主公醫院前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國內治安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49號被告NGOVIETRO(音譯吳越弱)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1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身分證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VIETRO明知越南籍人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竟為圖至臺灣打工牟利,基於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以越南幣換算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海」之人安排,非法自臺灣南部某處進入我國,從事非法打工。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NGOVIETR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2份、越南身分證件影本1份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等等在卷。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