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宜補述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被告陳俐儒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俐儒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5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