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原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文亮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4日至103年7月3日,並於103年7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另依該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初犯」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再所謂「初犯」、「5年內再犯」以及「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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