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 林和逸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為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1次;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和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