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 張以勤 即被告輔佐人 陳萍萍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原審量處之刑度過
高,對被告之家庭經濟負擔過重。被告自幼發展遲緩,於民國107年10月及12月就診時,診斷整體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及臨界智能,認知與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對於社會事件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低於常人,致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帳簿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㈡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9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孝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Line暱稱「 吳珮綺 」之人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回覆被告表示已經收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旋即詢問何時可以將系爭帳戶返還等問題,惟暱稱「吳珮綺」均未回覆,也聯絡不上,被告因而起疑,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以電話向彰化商業銀行掛失止付系爭帳戶。俟被告掛失止付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始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WISHNO
TESHOP會計小姐,因被害人先前購買護唇膏時,誤訂成20-30支,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與明峰街口之OK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3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然因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已將系爭帳戶掛失止付,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質上並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顯見被告惡性非重。㈢另被告於案發後,即配合彰化商業銀行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及臨界智能,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大學一年級下學期即休學,目前無業,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被告之奶奶因住院開刀,除需負擔醫藥費外,亦需人照料,父親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僅由母親即輔佐人丁○○從事工職維持,每月工資僅2萬元上下,且患有糖尿病,必須定期施打胰島素,仍需被告協助照顧。
㈣綜上,原審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雖金額非高,對被告而言仍屬困難,請鈞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惡性非重,家庭及智能狀況均不佳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俾利其自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雖曾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前,即以電話向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掛失止付系爭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108年1月3日彰大雅字第1080000002號函覆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受理存戶事故事項一覽表(掛失止付)、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52頁反面)。雖被害人事後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逞,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然因被告已先一步掛失止付,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且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亦書立同意書,同意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扣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返還予被害人,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而被害人事後亦接到銀行人員通知其攜帶證件及印章,前去領回其先前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惡性非重。又被告之整體智商為輕度智力不足及臨界智能,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認知與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對於社會事件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低於常人,而被告之輔佐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之父親是中度精神障礙者,沒有在工作,被告的哥哥也無業,只有靠伊在工作,被告的父親雖然有領補助,但都是他自己用,也沒有給伊,被告的哥哥不工作,一天到晚罵伊,被告因為這件案子被判罰的金額,對伊來說負擔很重,去年因為被告的父親去跟銀行借錢,伊還需要償還這筆錢,所有重擔都在伊身上,伊一個月薪水才2萬多元,還要供他們吃住,被告年輕不懂事,希望能給被告自新機會,伊會好好管教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提出被告父親 張學錢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輔佐人丁○○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囿於先天智能及後天環境均不佳之影響,而誤觸本件犯行,惟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丙○○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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