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參點參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4組(見偵查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黃昱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毛重:3.377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號)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毛重:3.37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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