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豈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中檢宏義107執沒3944字第1079075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請暫緩扣執犯罪所得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豈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3日以中檢宏義107執沒3944字第107907531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依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共33,000元,於該監所保管受刑人所有之保管金,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將餘款代為扣繳匯送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經臺中監獄扣繳保管金共計11,01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認為:其因左膝罹患軟骨軟化症,需開刀治
療等語,惟按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或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親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中,日常飲食、衣物及醫療等均由獄方提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查有關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經臺中監獄表示:「患者因左側膝蓋關節皺褶病變及軟骨軟化症於107年10月16日接受關節鏡手術,費用6101元,目前術後症狀有改善,持續追蹤治療」、「目前無其他相關手術待施行」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08年1月4日中監衛字第107001227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2月9日中監衛字第108000139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而臺中監獄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均有保留生活所需費用,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1月25日中監總決字第108000086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臺中監獄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因此,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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