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廖顯堂踢倒置放告訴人林 儷美 住處前之拒馬及花盆,並持1組花盆摔向告訴人住處騎樓、拍打該處1樓大門,並向告訴人揚言:「不要惹到我,試試看」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舉動及言語,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舉動及言語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9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皆不相同,且本案行為時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快逾5年;稽之,本件肇因於被告家裡舉辦喪事,認告訴人無同理心,一時失慮為本案恐嚇犯行,應屬偶發犯,故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並無明顯薄弱之情,尚無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家裡舉辦喪事,認告訴人無同理心,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上揭舉動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及告訴人表示表示若和解成立,恐嚇部分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44號被告廖顯堂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林儷美 為鄰居。廖顯堂之住家於107年5月8日上午舉行喪事活動,林儷美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告知辦理喪事的工作人員,若需煮食食物,不要移動位在東榮路576號前電線桿旁的拒馬及2組花盆,因地上抿石子已經碎裂等語。廖顯堂得知此事後,認為林儷美沒有同理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踢倒前述拒馬及花盆,並持1組花盆摔向東榮路576號之騎樓,接著拍打東榮路576號1樓之大門,揚言:「不要惹到我,試試看」等語,以暗示加害林儷美身體之事,恐嚇林儷美,致生危害於林儷美之安全。
二、案經林儷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顯堂於偵查中雖承認其於107年5月8日上午,在東榮路576號前,有做出上開舉動及說出:「不要惹到我,試試看」等語,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是說氣話云云。經查:前述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林儷美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定上開舉動及言語,屬於暗示加害他人身體之恐嚇行為,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廖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罪名,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
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廖顯堂因實施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儷美所有之花盆裂掉,且東榮路576號1樓大門之接縫分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354條之損害他人物品罪嫌。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損害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刑法第354條罪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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