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龍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3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欲出站時,因無法通過驗票閘門,竟以跳躍方式越過閘門後即欲離去,經該站保全人員 邱韋翔 上前攔阻,李建龍竟徒手毆打邱韋翔頭部,復以腳踢踹邱韋翔身體,致邱韋翔受有左側頭皮、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大腿等部位疼痛之傷害。適有 黃馨儀 行經該處見狀,乃上前質問李建龍為何出手傷人,李建龍聞言,竟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黃馨儀,足以貶損黃馨儀之名譽。
二、案經邱韋翔、黃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翔、黃馨儀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辱侮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邱韋翔,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黃馨儀,造成告訴人邱韋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告訴人黃馨儀名譽受有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邱韋翔、黃馨儀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小康、現於工地從事工人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