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
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月2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1者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所陳報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此觀本案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而上址位於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分別於105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同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6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105年7月2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6月20日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確未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業經法院審認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1份附卷可按,並從輕判處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尚難遽指此部分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未能悔悟自新之表徵。又受刑人先後所犯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2罪犯罪型態不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犯罪型態不同且情節不重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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