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床單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國名所為,係犯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6年3月16日前之某日至同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擺設攤位,陳列販售如聲請書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陳列仿冒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床單組1組,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1號被告施國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名明知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床單、被套、被單布、枕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仍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先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並自106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650元之價格,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床單組(內有枕頭套2件、床包1件、被套1件),以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國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侵權仿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