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送達代收人  王泱力
被   告 彩藝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
款,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1元
,及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6078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金振緯 積欠原告28181元,及自93年11月3日
起至93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業經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39915號之
債權憑證(下稱上開執行名義)。嗣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於金振緯薪津請求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
戌字第123168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金振緯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1年11月30日對被告為
寄存送達,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6日核發中
院彥民執101司執戌字第123168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金振緯
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
轉執行命令於102年1月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被告均未聲
明異議,詎被告拒將金振緯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交付原告。
而依金振緯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金振緯任職自102年1月1
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以3分之
1計算,每月應移轉金額為6260元;任職自103年3月6日起每
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
為8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780元〈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金額18780元(6260×3=25040)+103年3月
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金額42000元(8400×5=42000)=607
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院之
執行命令、薪資收取通知書及掛號收取回執聯、存證信函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168號
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金振緯在
被告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首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
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
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
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金振緯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3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101司執戌字第123168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金振
緯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
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1年11
月30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嗣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
12月26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戌字第123168號執行命令
,將扣押金振緯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2年1月3日對被告為寄存送
達,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之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1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金振緯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前揭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
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
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金
振緯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
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又依卷附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顯示,金振緯任職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止,每月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
轉金額為6260元;任職自103年3月6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252
00元,以3分之1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為8400元,該扣押
命令、移轉命命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3日送達
被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78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
2年3月31日止金額18780元(6260×3=25040)+103年3月6
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金額42000元(8400×5=42000)=6078
0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金
振緯為給付,縱被告已對金振緯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從
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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