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曾錦雲
訴訟代理人  游金泉
被   告  德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發電機
等設備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49,875元,迭經催討,拒不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2、3、4月請款單、自103年2月6日起
至103年3月7日、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4月6日、自103年4月7
日起至103年5月6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
30日、103年5月9日之送貨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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